外交特權與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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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豁免權(法語:L’immunité diplomatique英語:diplomatic immunity),又稱外交特權,是國際間為方便外交代表執行正常職務,各國依據相互尊重主權及平等互利原則,按照慣例或有關協議,互相授予外交豁免權;其性質為絕對的,故為絕對豁免權(L’immunité absolue ; absolute immunity)。[1] 豁免權以廣義區分,則分為

  1. 絕對豁免權(L’immunité absolue ; absolute immunity)
  2. 功能性豁免權(L’immunité fonctionnelle ; functional immunity)

1961年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將習慣法整編成設定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目前世界各國大部分已簽署。

歷史…………… :

外交豁免權概念在歷史上最為人熟知的是出現於列國兼併的時期。在中國的春秋戰國諸國並立的時代,各國相互攻伐,有時要靠外交手段解決以減少交戰帶來的傷害;而中國有句俗語「兩國交戰,不斬來使」,同樣體現了外交豁免權的精神。[不當原創總結?]

現代外交豁免權的概念主要是在17世紀中的歐洲形成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官在從事外交任務的過程中不受迫害和不受法律制裁。假如一名外交官在他所駐的國家裡的確犯法的話,可予以驅逐。一般這些外交官需在該派遣國受法律制裁。

外交通訊一般視同不可侵犯,外交官一般允許攜帶任何文件通過邊境而不受搜查。外交郵袋也不受海關或邊防的檢查。但是近年裡由於竊聽偵探系統的日新月異,甚至不用開啟郵袋亦能得知內容物, 因此外交郵袋越來越少使用。[來源請求]

各國駐聯合國代表,須前往美國紐約聯合國總部大樓議事及執行公務時,雖非以駐美外交人員身份進入美國國境,但在美國移民部門及海關亦認定駐聯合國代表等同於它國駐美外交人員,可經由美國入境關卡的外交通道通過,且其攜帶物品、文件及外交郵袋亦不必接受美國海關檢查。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法語:Convention de Vienne sur les relations diplomatiques;英語: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乃一國際公約,規範執行外交任務所需之外交特權外交豁免權。該公約於1961年4月18日於聯合國外交往來與豁免權會議中採用。

外交豁免權與特權雖常視為同義,仍有些許差異。豁免權主要指刑事之相關豁免;特權的範圍除了不可侵犯權外,亦因使館用地及人員屬派駐國所有,故免繳納其駐在國稅務並有通訊保密及旅行自由等權利。

外交豁免權適用於任何外交代表,不論是常駐代表或臨時使節,也包括其有限的眷屬在內,例如,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未有婚姻之女兒。然而相關特權,不一定適用於所有駐外文官、領事人員、職員、及其家屬,如美國的相關規定,雖符合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對外交人員的身份別有少許差別待遇。

絕對豁免權

  • 絕對豁免權主要內容:
    • 刑事訴訟之豁免,可不受駐在國刑事追訴。
    • 民事與行政管轄豁免,不受強制執行及處分、駐在國中央地方各項稅務之繳納義務。
    • 證人義務豁免:無出庭作證之義務。
  • 絕對豁免權例外事項:
    • 為供給特定服務之費用,例如,繳交水、電費等。
    • 民事法的物權行為不在豁免範圍,例如:土地、動產及日用品的買賣交易等。但代表派駐國購置使館用途的不動產,不在此限。
    • 以私人身分非代表派駐國進行繼承事件訴訟,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等。
    • 於駐在國非公務範圍內的專業與商務活動
    • 派駐國外交官主動於駐在國提起訴訟,則不享有豁免權,外交官針對一件案件提起訴訟,被告當事人提出反訴時,駐在國司法機關依然可以審理及判決該外交官員,而不受此外交豁免權限制。
    • 拋棄外交豁免權,拋棄外交豁免權與否為派駐國之權利,並須明示,不受該名外交人員個人自主決定。例如:美國曾發生喬治亞共和國駐美大使駕車肇事並撞死當地少女,群情譁然,美國總統要求喬治亞總統愛德華·謝瓦爾德納澤捨棄外交豁免權,交由美國司法機關審判該公使,最後喬治亞予以答應。駐在國亦可選擇將該外交代表列為不受歡迎人物予以驅逐出境。

功能性豁免權

相對於絕對豁免權的是功能性豁免權(L’immunité fonctionnelle ; functional immunity),其指特定國際組織或非邦交國,及非國家政治實體之外交代表機構,與設置地或駐在國簽署協定,其組織人員得享有部分豁免權利,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中華民國美國互設代表機構。

  • 甚多國際組織總部設在美國,因此這些國際組織和美國簽有協定,國際組織職員享有屬功能性之外交豁免權,即在執行公務時的行為不受駐在國法律管轄,且僅限於職員本人。而豁免權必須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主張,且是否執行公務仍由駐在國法官認定,因此駐在國司法及檢調單位依然可以起訴審理。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則規定,職員僅於「執行公務時,可豁免於法律程序。」[2]

外交特權

  • 旅行自由權,除國家安全禁限區(例如軍事基地)外。
  • 通訊保密權,可採外交郵袋、外交信差等方式之保密自由通訊。
  • 人身及財產不可侵犯,外交人員的人身及其家屬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拘禁使館館舍,包括辦公使用及館長寓邸之建物及所附土地等屬派遣國之領土、主權亦不得侵犯,且免受搜索扣押、徵用、或強制執行。因此尋求政治庇護的人士常以進入使館、領事館為之,例如陳光誠進入美國駐華大使館脫北者進入韓國駐華大使館或某些國家的駐華大使館。
  • 派駐國可使用國家象徵物於其外交代表機構,可將派駐國之國旗國徽置於館舍、大使寓邸及交通工具上使用。
  • 免納繳稅金及免役務,免納關稅、其他國家、區域或地方性稅金及其役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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